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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被 告 任珮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15890 、15920 、16561 、17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者為限。
而該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立法意旨係以「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
又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 年1 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出於終審法院有效實踐法治國功能之再造,「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避免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於該法第51條之 1明定於本院建置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復因「判例制度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增訂之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故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 、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而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
惟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之合憲、有效地實踐,既以大法庭取代判例制度,提案庭於本案依循大法庭裁定法律見解而為之判決,已然成為本院統一見解之判決先例,則於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背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時,其規範目的與「違背判例」實則相同,為填補刑事妥速審判法未及時修正之法律漏洞,解釋上自應認同有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以「違背大法庭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認為合法。
本件檢察官對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月29日補提上訴意見書指摘原判決違背大法庭見解資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於法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任珮媗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而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法律見解,本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依循大法庭見解為本院判決先例,認為: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等旨,核與本院上開大法庭裁定之統一法律見解未合,已有違誤。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所取得即其附表一所示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外行騙,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1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除鄭伃婷所匯款項遭凍結之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倘若無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被告是否成立對方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調查釐清。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等違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發回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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