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81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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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賴昱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3、4089、4215、4708、4999、5683、6116、1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昱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9 罪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有關上訴人其他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就上開31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張淑容、鄭俊亨、李涓涓、吳寬德、張家翎、陳味淑珍、張桂華等於警詢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縱未再傳喚張淑容、鄭俊亨、李涓涓、吳寬德、張家翎、陳味淑珍、張桂華(下稱張淑容等7 人)等到庭作證以證明除上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下稱「阿福」)外,是否另有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認罪,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我還有與被害人王李秋娥、被害人蔡印玄的和解書要提出,可以影印後給鈞庭附卷。」

等語,其辯護人則答稱:「沒有。」

等語,有原審10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2頁第27行至第373頁第1 行)。

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辯稱本案除其與「阿福」外,並無其他共犯,而指摘原審未傳訊張淑容等7 人,以證明本案除其與「阿福」外,是否另有其他共犯,遽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6、12、13、16、26、28、30、31(原判決理由雖未提及編號30、31,惟參酌其主文及附表一編號30、31「本院主文」欄可知,應係漏載,但不影響裁判結果)所示部分,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上開部分所量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 頁第19行、第5頁第9至18行),於法尚無不合。

另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4、5、7 至11、14、15、17至25、27、29所示部分,審酌上訴人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所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指提領款項等工作,下同),致使上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害,另衡酌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履行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0至28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其已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之前有正當職業,擔任「車手」之時間僅短短10日,不法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又已陸續賠償被害人70餘萬元,遠逾實際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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