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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黃政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6號,108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政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之判決。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高婉華(被害人)、葉春蘭、莊瑞玉(以上2 人為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詐欺集團成員「ACC 吳」指示收取陳建宏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前開2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繼而依「ACC 吳」指揮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時、地,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方式領取高婉華、葉春蘭、莊瑞玉受詐騙匯入款項,再如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縱他人持其交付之前開2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及其所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載敘綦詳。
關於上訴人所辯因申辦貸款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張專員」、「ACC 吳」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之說詞,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歸還等語,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前開2 金融帳戶內僅存少量餘額各節,敘明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理由欠備、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漫以前開2 金融帳戶乃保險費轉帳扣款之常用帳戶,上訴人係受詐騙而非心存僥倖為提供帳戶與領款、事後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和解事宜、無共同犯意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辯,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整個過程中,你到底有無懷疑過對方就是詐騙集團?)被告答:當初對方跟我說錢沒有領出來給他們會告我侵占,而且這也不是我的錢,所以我才會領出來。」
「(法官問:你是有懷疑過,但是對方說要告我侵占,所以你才去領款?)被告答:是,我有懷疑過。」
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坦承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難謂有何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失。
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年度訴字第291、555、570、66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記載之被告蔡岳勳等人,非與上訴人之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則另案與本件認定犯罪手法互有出入,對於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罪行,不生影響;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則原判決未就此為說明或調查,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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