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暉哲、被告王
- 三、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
-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 三、林暉哲上訴意旨略以:(1)林暉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 四、惟查:
-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
- (三)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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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哲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6、19637號,107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準此,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僅以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對於案件既歷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認被告無罪時,所設立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權之制度設計,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而關於該條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
亦即應採取實質認定之觀點,凡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或理由內已實質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不論係主文諭知無罪或僅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均包括在內。
是以,第一審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第二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自屬此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暉哲、被告王彥智2 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因認林暉哲、王彥智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能證明林暉哲、王彥智2 人皆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又林暉哲、王彥智2 人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縱使成立犯罪,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暉哲、王彥智2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
原判決關於林暉哲、王彥智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實質上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林暉哲、王彥智2 人所為均「無罪」之認定,僅於主文諭知或只在理由敘明不同,依上開說明,上訴理由書狀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林暉哲、王彥智2 人分別加入綽號「阿瑋」、「阿明」、「阿文」、「阿毛」、「微風」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手法,實施詐欺犯行,並由林暉哲、王彥智2 人持續不斷處理人頭帳戶及提領他人款項並交付,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目的之犯罪組織,林暉哲、王彥智2 人對該組織之詐欺事實自有認識,卻仍加入並擔任取簿手、車手等職務,其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林暉哲、王彥智2人在該詐欺集團中是否擔任核心要角或有無再額外分受利益,均不能解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罪責。
至林暉哲、王彥智 2人在從事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前,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該犯行是否有「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與本件犯罪組織是否同一?均屬未明,自不能因此即認林暉哲、王彥智2 人並非首次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乃原判決遽認林暉哲、王彥智 2人僅一時性而與上開集團共同犯罪,並無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意思,而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經細繹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顯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關於林暉哲、王彥智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並未聲明僅一部上訴,應視為就林暉哲、王彥智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林暉哲、王彥智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諭知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林暉哲、王彥智2 人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刑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乙、林暉哲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林暉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1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暉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刑(均累犯),暨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林暉哲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林暉哲上訴意旨略以:(1) 林暉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不知情,且與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亦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楊舜翔等17名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原判決僅依憑林暉哲坦承之客觀事實及證人羅治平之證詞,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行認定林暉哲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2) 林暉哲前所犯係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且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相較,彼此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及罪質輕重均不相同,難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林暉哲所為對己不利部分之供述(坦承依三人以上集團指示領取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置入其至特定處所置設之外掛式信箱內,每日可領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證人王彥智、羅治平、附表一所示楊舜翔等17名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各該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以及監視器錄影紀錄(設外掛式信箱及提領款項之影像)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另載敘: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推由林暉哲、王彥智等人分擔處理人頭帳戶,讓車手羅治平可以使用取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而林暉哲僅單純放置外掛式信箱、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放回外掛式信箱,即可以輕易獲得報酬,益能明瞭其所從事之有償行為,顯不合於一般工作支領報酬之常情。
又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迭經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且屢經新聞媒體報導,大抵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慣用技倆,以林暉哲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
況林暉哲等人處理人頭帳戶過程中,刻意以放置外掛式信箱手法藉以掩人耳目,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暉哲顯然知悉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而仍加入執行集團指示之工作,其與王彥智、羅治平及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再者,其等分工方式係由林暉哲依集團指示至特定地點置設外掛式信箱、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入外掛式信箱,再由王彥智處理上開提款卡密碼,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而匯款入該等人頭帳戶後,由羅治平拿取外掛式信箱內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詐騙之款項,復將款項置回外掛式信箱內,再推由王彥智依集團指示取出款項後,即以包裹郵寄予集團指定之人收受,可知其等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犯罪行為模式,自係行為分擔。
不以林暉哲「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後而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以羅治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1) 泛言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林暉哲前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林暉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罪,二者雖然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但前案既經執行完畢(尤其是施用毒品部分於 106年4月7日始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竟於106年7月中旬,即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3 月,又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僅為一己私利而再犯,且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當與本件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惡行相當,並無過苛之情,是綜合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就林暉哲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判決就林暉哲是否應適用上開加重其刑規定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累犯加重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林暉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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