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84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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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黃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2、11424、12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振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育承(共犯)、林易堙(出售帳戶者)、汪顯宗(帳戶名義人)、陳品杏(告訴人)之證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育承收購不知情之汪顯宗所有之中華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以上訴人申設暱稱「歐北舞」帳戶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使陳品杏陷於錯誤購買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上訴人與林育承提領得手之犯罪事實,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林育承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各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之違誤。

復以本件事證既明,上訴人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縱予除去,仍可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部分坦承或全部認罪之陳述,而為相同之認定;

且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與林育承分工細節,詳敘其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亦於結果無影響。

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於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或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分擔何部分行為、何人散布虛偽販售訊息、或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有據,並非適法。

四、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

而詐欺取財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財產詐欺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領取得手,非但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因提領該款項而切斷與人頭帳戶之聯結,自資金流動軌跡觀察,難以查知屬不法利得,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本件上訴人係以網路方式行騙,致陳品杏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上訴人乃偕林育承一同提領得手,此種犯罪模式,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剖析明白、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漫言否認洗錢犯行,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爭執,顯有誤解。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前揭犯行,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再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未認定本件犯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所得極少,已全數賠付被害人,且不依職權調查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等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上枝節事項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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