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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曹志盛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前,已當庭告知被告曹志盛,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於緩起訴說明會中,亦告誡不得連續7 日未接受藥物治療;
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函知被告在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時,已併說明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醫院將通知檢察署處理。
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倘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檢察官將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所辯因誤認醫院之告知,以為2 週去1 次即可云云,不足採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已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儘速至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竟有3 次連續7 日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其中1 次尚達14日,難認被告非「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並無不合。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1款所定,得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者為限;
被告並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之情事;
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定期間內,已遵守及履行該處分所定處遇措施與命命;
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達成完治之程度,可認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已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緩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戒癮治療狀況持續低於50% ,顯有服藥出席率較低情形為由,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尚非以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視為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而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況檢察官或觀護人雖曾告誡被告「不得連續7 日未接受藥物治療」或通知被告「若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醫院將通知檢察署處理」,然此告誡或通知之事實,無法改變「得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以「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者為限之法律規定,亦無法使被告嗣後「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者,一律皆屬非「無故」。
五、原判決既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民國106 年12月5 日至108 年2 月4 日),均依指定期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且已接受醫院之毒品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有醫院108 年1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並無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命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見原判決第4、5頁)。
則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0日起訴時,該緩起訴期間顯已屆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原判決誤依同條第1款規定為之,固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事實上之爭執,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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