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8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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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莊啓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36、1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莊啓明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對於同案被告莊啓豪(已判刑確定)是擔任「車手」 而向告訴人王鍾鳳嬌取款乙節,毫無所悉,亦未收取任何好 處,且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 月9日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徐 昌昱(亦經判刑確定)北上時,是否已知莊啓豪之目的係為 向告訴人取款,抑或是於返回桃園市之途中始知悉一節,上 訴人之供述前後歧異,且與徐昌昱之證述不符,原判決徒憑 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 為論罪之依據,洵屬違誤。 ㈡原審未曾踐行所犯罪名法條變更之告知程序,即將上訴人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嫌,變更法 條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剝奪上訴 人之防禦權,亦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 供承:伊明知莊啓豪受徐昌昱指使擔任取款「車手」,仍於 案發時駕車搭載徐昌昱,尾隨莊啓豪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於 莊啓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向告訴人取款後,接送徐昌昱、莊啓 豪返回桃園之情;及證人莊啓豪、徐昌昱之證詞;並參酌卷 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莊啓豪 與徐昌昱間以社交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 認上訴人辯稱:伊因擔心莊啓豪安危,才開車搭載徐昌昱北 上,並不知其犯罪情節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徐昌昱、莊啓豪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 自白為論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按照卷內資料,原審於審理中,已告知上訴人本件所為可能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 察官乃據以論告(見原審卷第226、234頁),並由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為辯論,則原審因此變更原起訴加重詐欺罪之法條 予以審理,要無未盡罪名告知義務職責,致侵害上訴人防禦 權之情形。上訴意旨㈡顯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自不能 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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