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927,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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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羅文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

而觀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記載:「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而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是以,只要行為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者,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依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7日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果若無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8年5 月16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其最近一次(即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似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仍予以論罪科刑,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涉及事實之認定,並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二、至上訴意旨雖仍執同於原審所持辯解指摘: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2 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原判決逕將2 罪分論併罰,顯有違誤云云。

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先以捲菸施用海洛因,再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等語,其在第一審亦坦認被訴分別施用2 種毒品之事實,上訴人供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時間上又足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非1 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可資覆按,且無背離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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