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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高景昊
蔡適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柯旻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8、4783、12237),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旻佑、高景昊、蔡適澤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柯旻佑共54罪、蔡適澤共38罪、高景昊共16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宣告刑,柯旻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蔡適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高景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柯旻佑上訴理由略以:㈠收簿手之位階高於車手頭,收簿手係聽令於上頭之「掌機(幹部)」,並非聽令於車手頭。
原判決認定擔任車手頭之柯旻佑指示蔡適澤、高景昊及其他成員等收簿手,乃未詳予查證而錯誤認定,且本案之犯罪集團首領係傅保棠與謝元斌,並非柯旻佑,原判決論以柯旻佑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自屬違誤。
又柯旻佑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原判決認定柯旻佑構成一般洗錢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柯旻佑僅國小畢業,雙親離異,由其姊撫養長大,但犯後深知悔悟,將所知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反重。
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之事由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三、高景昊上訴理由略以:㈠高景昊僅於民國107年1月3日9時許、4 日10時許及12時許、7日12時許,共4次至超商領取包裹,並更改金融卡密碼,保留存摺,丟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原判決就高景昊如何預見同一個人頭帳戶會有多少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高景昊如何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均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高景昊於上訴至原審後,除非因聯絡不上或未提供帳戶,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其餘均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相較於柯旻佑犯罪情節顯重於高景昊,且未支出和解賠償費用,於原審卻無端減輕罪刑,高景昊之量刑實嫌過重。
㈢原判決不予高景昊緩刑之理由略以:「高景昊犯罪期間較長,危害程度較大」(見原判決第22頁),嗣又於判決理由說明「高景昊參與時間自107年1月4日至6日間某日,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退出;
蔡適澤參與時間自107 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7日,參與時間非長」(見原判決第23頁),前後認定參與犯罪之時間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對高景昊身為弱勢之原住民身份隻字未提,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蔡適澤上訴理由略以:㈠蔡適澤僅於107 年1月9日至17日遭查獲為止,至超商領取包裹數次而已,並更改金融卡密碼,保留存摺,丟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原判決就蔡適澤如何預見同一個人頭帳戶會有多少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蔡適澤如何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均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蔡適澤於上訴至原審後,除非因聯絡不上或未提供帳戶,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況,其餘均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相較於柯旻佑犯罪情節顯重於蔡適澤,且未支出和解賠償費用,於原審卻無端減輕罪刑,蔡適澤之量刑實嫌過重。
㈢原判決不予蔡適澤緩刑之理由,就參與犯罪時間較長或較短部分,前後認定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理由與高景昊部分相同)。
蔡適澤目前正在半工半讀努力完成大學學業,也願將仍未予賠償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提出作為公益捐,請審酌蔡適澤之情況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事實審即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陳述筆錄、轉帳(轉匯)存款之存摺明細或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且柯旻佑負責讓收簿手領取供詐騙贓款匯入之提款卡及存摺,再居間聯繫車手以交付提款卡及存摺領款,並分配收簿手應得報酬等工作,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上訴人等亦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因而認上訴人等犯行事證已明,經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是雖依上訴人等之歷次供證,柯旻佑於詐騙集團內之犯罪分工,其上雖另有「發起、主持、操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然柯旻佑於本件乃居於指示收簿手及車手實行犯罪,並收受詐得款項復給予受指示人報酬,其行為合致於「指揮犯罪組織」要件,即難謂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判決再敘明上訴人等之犯罪型態係集團式分工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其等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互不相識,但均知其等之行為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相利用與配合,以達共同詐欺被害人款項以牟利之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核亦與共同正犯之認事法則相合。
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訊問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回答「沒有。」
(原審卷二第145 頁),並未聲請為如何之調查。
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自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整體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量刑,已分別敘明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次數、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含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指出本件量刑側重之事由,予以適度之評價,而各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復衡酌上訴人等之犯罪罪數、期間、惡性等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說明柯旻佑之惡性及危害等犯罪情狀,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高景昊、蔡適澤及原審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予以緩刑宣告部分如何不可採,原判決亦敘明本件犯罪情狀應予側重之事由,並予明白之說理;
至不予緩刑部分,原判決雖指高景昊、蔡適澤犯罪期間較長,乃相較於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共犯王正言而言,具體量刑部分,原判決說明高景昊、蔡適澤參與組織犯罪時間非長,乃相較於柯旻佑而言,此種比較方式乃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之必要審酌方法,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查無針對柯旻佑個人予以減輕其刑之情事。
原判決之量刑輕重有別,經核與上述法則並無違背,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
又原判決既認柯旻佑犯情較重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當然排除其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就此未予贅述,要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理由指原審量刑欠妥云云,顯未依據原判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理由,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單純事實及枝節之事項爭執,皆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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