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99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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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忠己
被 告 陳定州(原名陳曉嵐)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定州於民國 103年1月15日晚間5時50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柯阿冊騎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搭載被害人蔡陳秀盡亦至該處,柯阿冊與大貨車併行疏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且左偏行駛至大貨車前方,而被告亦因觀看韓劇影片致疏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雙方車輛碰撞後,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倒地遭大貨車輾壓,造成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詳加論敘及說明,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柯阿冊所騎機車於案發前夕,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鄰靠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前輪甚近之情,業據曾吉鴻目擊證述在卷,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非不能從安裝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右上方之前視(照)鏡看見該機車,詎被告因專心觀看韓劇影片,以致全然未察覺上開危險情事,待綠燈起駛後未久,旋擦撞機車並輾斃被害人等,被告顯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乃原審未詳查全案情節,置上揭案發前之相關情事於不顧,遽謂案發當時天色昏暗,難以期待被告在行進中得藉由注視大貨車之前視鏡察悉被害人機車動態,無從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殊有違誤。

又依本件車禍責任之鑑定人即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副教授黃國平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進中,苟遇緊急狀況而須立即煞停車輛以避免事故發生,倘以合理車速即時速35公里計,所需之安全距離僅為13.6公尺,而觀諸本件車禍現場跡證,被害人機車倒地所遺刮地痕起點,至大貨車煞停靜止之車尾距離約為23.9公尺,加計大貨車全長為10.95 公尺,足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車頭撞擊機車倒地後,尚往前行駛近約35公尺始完全煞停,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沉浸在所看影片劇情中,導致其未能於察覺撞擊機車後,立即將大貨車煞停以避免輾壓被害人等。

惟原審未細查究明上情,徒以機車刮地痕至被害人等血跡處之距離僅約10.6公尺,較諸上述安全距離為短,遽謂依被告與常人無異之注意能力,尚無法避免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云云,而認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洵屬不當。

再原判決以本件死亡車禍結果之發生,既不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分心觀看影片而異,則其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遽認被告駕車觀劇之不當行為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係將被告自停等紅燈時起,至隨後撞擊機車並輾斃被害人等之連貫過程予以割裂觀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不當論斷,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就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⑴、依證人曾吉鴻所證述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瑞庭(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所陳述之案發情節,佐以卷附現場跡證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第一審勘驗大貨車及其後方 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案發過程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縣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行車事故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書,以及鑑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黃道易,暨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副教授黃國平之鑑定陳述等相關證據資料,還原本件車禍發生之歷程略為:被告駕駛大貨車與柯阿冊騎乘機車,同沿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往楊梅方向行駛,於案發前夕,先後駛至上開路段與干城路交岔路口,被害人機車緊靠大貨車右前輪側停等紅燈,雙方車輛待綠燈起駛後穿越路口未久,於行近聖亭路 000號前時,柯阿冊疏未與大貨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復為閃避其行向右前側由李瑞庭違規停放之小客車,乃操控機車突向左前偏往直線行進中之大貨車右前方騎駛,致其所駕機車與大貨車因而發生碰撞。

茲從被害人機車尾燈及其餘車體並無明顯之撞擊凹陷或毀損痕跡,而大貨車則僅其右後車輪暨擋泥板沾附血跡,且設若被害人機車疑似遭大貨車前保險桿追撞,然相對接觸部位之高度並不吻合以觀,堪認該機車並非遭大貨車之「右前側」自後追撞,而係該機車左側與該大貨車之「前右側」即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側倒跌進大貨車前後輪之間,旋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死等情。

⑵、被告駕駛大貨車於案發當時車速不快,且無任意改變直行軌跡之不當行為,而柯阿冊騎駛機車緊靠大貨車車頭右側併行,並突往左偏向大貨車右前方行駛之所在暨移動位置,恰係被告眼點直接視野之死角區域。

又本件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右上方所安裝之前視(照)鏡亦稱照地鏡,其功能在於便利駕駛人檢視車頭前下方狀況以減免誤撞風險,或者於停車時判斷車輛是否超過停止線;

且因其為間接視野裝置,復係凸面廣角構造之視鏡,物體映射在鏡面中之形體及角度,與實際狀態有明顯落差,駕駛人眼角餘光不易辨識車輛周遭人車狀況,而難以作為動態判斷之用,此經鑑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黃道易鑑述甚詳。

第一審於日間光線充足之情況下,以與被害人機車相類之機車,靜態模擬常人在事故大貨車駕駛座上,觀察該大貨車前視鏡所映射位在靠近其右車頭前方與側邊等處之相類機車影像,僅為不明顯之小面積形體而已。

對照案發當時為夜間,車禍路段車流眾多,事故現場燈光漫射,且本件被害人機車與大貨車均行進移動中等狀態以觀,尚難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該並且能夠藉由大貨車之前視鏡,注意察覺被害人機車動態進而採取避免碰撞之適當措施。

⑶、依曾吉鴻證述之情節,以及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攝錄檔案之影像,顯示在本件案發之際約2秒至未滿3秒之時間內,先出現機車車燈搖晃之光影,繼有大貨車壓過物體之聲音及彈跳感,而該大貨車隨即減速煞停等情。

而上述搖晃光影之成因,經黃道易鑑定稱:由於該燈光呈現多次不定向照射之角度,故而研判係被害人機車與大貨車發生碰撞所致之晃動等語。

至上述大貨車之彈跳感及聲音,則係被害人等遭大貨車輾壓之現象。

據此縱認上揭搖晃光影,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最初所能察覺之行車異狀,然斯時雙方車輛碰撞已然發生,被告對於緊靠其車「前右側」之被害人機車突然偏向而來之主動碰撞,顯無從加以防免。

況常人處在本件相同行車條件之狀況下,於察覺危險後立即制動車輛,猶須安全距離13.6公尺(即反應距離7.3公尺加計煞車距離6.3公尺),始克將車輛完全煞停以避免實害之發生,然觀諸本件車禍現場跡證,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被害人等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而產生血跡處僅10.6公尺,實無容被告於察覺車輛碰撞後,有採取防免輾壓被害人等適當措施之餘裕,亦即縱使被告於察覺車輛碰撞後立即煞車,仍屬猝不及防,而無從避免被害人等旋遭大貨車輾壓致死。

⑷、本件車禍經行車事故縣區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成大行車事故鑑研中心鑑定其肇因之鑑定意見均略為:柯阿冊騎駛機車未注意與同向由被告所駕大貨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復於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大貨車先行以致肇事等旨,且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核與相關事證顯示:被告於停等紅燈後起駛,並於應遵行之車道內直行,無從見及在其右側視野死角區域內同向併行機車突往左偏行之動態,進而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防範或迴避之情相符,可予採納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至於成大行車事故鑑研中心鑑定意見,誤依本件事故車輛未盡真確之疑似受損痕跡,研判被害人機車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自後撞擊,且誤認被告有未藉由其大貨車前視鏡觀察被害人機車動態之疏失等旨,尚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

從而,不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分心觀看影片,被害人機車與大貨車碰撞且被害人等旋遭大貨車輾壓致死之結果,仍然無可避免地會發生,則被告於案發時觀劇與否,即非本件死亡車禍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其間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前者並非導致後者之原因,自不得將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歸責由被告承擔。

綜上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死亡車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車前及車側狀況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5頁第14行至第20頁第16行)。

核原判決就本件卷存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均已究明釐析並詳述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敘暨說明,徒執卷內部分證據資料,但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加以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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