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刑補,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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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決定書 110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李鑫平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109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請求人犯相姦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 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請求人業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繳納罰金完畢,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鈞院於109年3月25 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姦2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確定。

請求人於經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即易科罰金18萬元之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補償36萬元及自罰金繳納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惟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固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然依該條款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款於100年7月6日新增,為配合原條文第1條修正意旨,斟酌此等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之判決,如有證據足認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事由存在,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等情形,方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補償;

申言之,若有證據足認請求人有相關犯罪行為,而非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者,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亦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補償。

三、經查:請求人明知甲女原為乙男之妻(甲女及乙男之姓名詳卷),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甲女離婚前之105年1月7 日、105年1月9 日,在甲女位於臺中市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論以相姦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中高分院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於108年7月31日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

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認乙男告訴其妻甲女及請求人妨害家庭案件,原確定判決認請求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2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乙男嗣於106年8月1 日具狀撤回對甲女之告訴,然乙男、甲女早於105年4月27日離婚,乙男撤回對甲女之告訴時,2 人已無配偶關係,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具共犯關係之請求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檢察官不察,遽行對請求人起訴,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亦疏未查明,仍予論罪科刑,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09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姦2 罪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請求人上開原確定判決固符合「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之要件。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偵審卷核閱結果,請求人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坦承有所載與甲女為2 次性交行為,核與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請求人與乙男之MESSENGER訊息可佐(見他字第5406號卷第5至6頁、第11 至13頁、偵字第12722號卷第19至20頁、第一審卷第68、69 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 頁、臺中高分院卷第 60、86頁),顯難認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認其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或應為無罪判決。

依前揭說明,請求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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