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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林庭安
代 理 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確定(110年度台非字第3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庭安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請求人犯相姦罪,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嗣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以請求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且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3 萬元、同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6萬2 千元執行完畢。
經請求人以前述確定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抵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之規定違憲。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乃據此對於請求人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以110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請求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確定。
因請求人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確定前,曾受前述刑罰即有期徒刑易科罰金9萬2千元之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補償18萬4千元及自易科罰金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2條第3款固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明知張玉書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犯意,先後於l06年3月13日晚間至14日早上退房前某時,在南投縣仁愛鄉「比佛利山莊」207 號房間,及同年4月4日22時許至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格尚汽車旅館」l08號房間內,與張玉書相姦等2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針對起訴之同一事實為實體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請求人犯相姦共2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以請求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3萬元、同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6萬2千元執行完畢。
因請求人以前述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39條刑罰法律有抵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揭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旨。
檢察總長乃以請求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以110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請求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確定。
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核閱該案卷無誤。
然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免訴確定,業敘明係由於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刑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乃就檢察總長對於被告據以聲請上開解釋之原因案件所提起之非常上訴,認其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之旨(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前述請求人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既經原確定判決依案內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事證,實體上認定各相姦犯行係符合行為時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而予論罪科刑,縱無上開免訴事由,仍無足認請求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求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刑事補償。
請求意旨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嚴格證明法則之卷證資料實體審認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有相姦之主觀犯意或與張玉書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若無該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等詞,難認有據。
依上開說明,請求人前述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應認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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