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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被 告) 張晉嘉
抗 告 人
即參與人 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晉嘉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4月8日之更正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就序號11-1及11-2之「實際投資金額」一欄所載金額「2,000,000」之記載,應為「4,000,000」之誤繕;
㈡、附表一之一「移送併辦部分-投資礦機」編號39、70、附表一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礦機」序號103-1 、附表三「投資礦機及實體產業股份」編號8 、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序號9-2 ,如原裁定附件「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為如其附件「更正後」欄所示內容之誤繕,而於主文裁定更正之。
抗告意旨則均以:本件相關投資人投資或匯款金額計算之錯誤,影響本案判決之主文及全案情節暨判決本旨,已非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透過上訴處理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但如誤寫之情形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非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予以更正。
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非銀行以收受存款論之吸收資金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除攸關究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並關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原審雖以原判決關於本件投資金額有上開誤繕之情形而裁定更正,惟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原判決關於所載上訴人及參與人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發回,應於更審時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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