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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
聲請再審之客體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為抗告人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然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其所指有諸多違誤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撤銷,究要對何判決聲請再審等旨,猶堅稱係針對上開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35、115、116頁)。
抗告人係對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以不屬聲請再審理由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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