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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 人 蘇文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多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先後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等情,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與前案相同,再抗告人就同一原因再為本件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第一審以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僅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始得謂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若有一不同者,即不該當。
㈡、查再抗告人前曾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案裁定理由一、㈡記載再抗告人之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1日在花蓮監獄遭詹肇華性侵2 次,在聲請人尚未遭性侵前,詹肇華已於102年9月25日就已性侵廖武雄,故聲請人認花蓮監獄管理存有疏失,縱容詹肇華性侵廖武雄後,又安排與聲請人同房,致聲請人遭性侵,而對花蓮監獄提起國賠,故花蓮監獄主管開始視聲請人為敵,張加瑋及姜新銀主管藉告訴人與聲請人之誣告案、妨害名譽案件,在監串證後,陷害聲請人枉被法院判刑,以達教訓目的,此有顏介昭寫給聲請人之信件為證,請鈞院傳喚顏介昭作證。」
似主張證人姜新銀為前案國賠事件教訓再抗告人,而與李昱賢串證,陷害再抗告人,致其冤枉被判刑等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顏介昭之信件為據。
較諸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指:「姜新銀涉有不法替李昱賢隱匿猥褻犯行,並又在監瞞騙聲請人稱『查無李昱賢猥褻犯行』之監視畫面,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進行虛偽之陳述」、「並於103年10月6日等屢見聲請人具狀提告李昱賢猥褻罪時,姜新銀主管皆會出面施壓聲請人撤回對李昱賢的猥褻罪告訴,…強迫聲請人於告訴狀簽立『我自願撤回告訴』等字意」、「原審對於監視器畫面證據已遭姜新銀刻意湮滅證據之犯行,未加調查,及進行測謊鑑定,…此項案發監視器畫面證據,遭姜新銀故意未保全存檔」、「姜新銀於原審作證時故意將另案案發地點…,移花接木至李昱賢本案中(見證4 號)…企圖影響法官的判斷,…就證據部分,懇請鈞院逕予開啟再審,並傳喚姜新銀主管到庭釋明為何在案發當下未立即保存案發監視器畫面證據」等情,及提出證人姜新銀於第一審筆錄、舉發狀、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憑(見第一審卷第8至14頁、29至43 頁聲請再審狀及證據)。
兩次聲請雖均主張證人姜新銀有串證、陷害再抗告人等情,然其事由未盡相同,提出之證據亦非同一,至第一審法院另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10號、第14號、第15號等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部分,均係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亦無同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原審未予究明,逕以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再審之聲請,另提出傳喚證人姜新銀、聲請測謊鑑定之證據方法,其欲證明何事?有無依其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原裁定略而未論,亦有瑕疵可指。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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