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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李保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軍法逃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針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民國100年9月15日100 年聲字第040 號,就再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三㈠所載。
二、按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裁判主文之法院而言。
經查,再抗告人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下稱117師)以82年判字第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強制工作)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為2年3 月,下稱甲案);
其後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軍事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前述強制工作。
亦即諭知科刑(含強制工作)之裁判法院為117 師;
其後該師裁撤,其審判業務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承受,後者乃依軍事檢察官之聲請而有系爭裁定。
其次,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
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
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
依上說明,本件為裁判之法院為裁撤前之117 師,該師裁撤後,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述司法院公告之意旨,應以該師原駐地(臺南新化)所在區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受理再抗告人之異議並予駁回,原裁定不察未予指正,均有未合,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有異議權之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終了,因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
查再抗告人犯前述甲案後,又因於逃亡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且經臺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
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刑期後,於84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前述強制工作則未執行。
惟因再抗告人於100年4月間犯殺人等罪,軍事檢察官乃聲請執行前述強制工作,並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執行;
其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自100年11 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軍、司法審判機關之裁定、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資料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等相關資料可憑。
亦即系爭裁定諭知准予執行之強制工作,早於103 年11月28日即執行完畢,已無再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
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即無不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第一審雖非受理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原裁定不察未予指正,固有不當。
然因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強制工作已因執行終了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結論並無不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情不合,並聲請就系爭裁定是否違法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確有不當,再予審酌等語。
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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