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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郭俊佑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陳韋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12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審判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俊佑前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78年2 月28日入監執刑,於90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因其於95年8月2 日2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88號提起公訴,且另因其他毒品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 之規定,於96年5 月9 日以法矯字第09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6 月28日96執更崎字第966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自96年7月3 日起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他刑)。
又其因⒈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於96年2 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
⒊於96年2 月15日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分別於96年2 月6 日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2 月15日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高雄地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相關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處分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
是抗告人前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然其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堪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於法即無不合。
又其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不能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其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尚無違誤。
二、抗告及聲請停止審判意旨略以:法務部僅因抗告人涉犯施用毒品之微罪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且於撤銷假釋前,未予其陳述意見、選任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德國、日本立法例,無期徒刑分別於執行15年、10年後即可聲請假釋,假釋經撤銷,執行15年、10年後,仍得聲請假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須再執行殘刑25年,過於嚴苛。
又該項規定涉及憲法保障之人身、居住、遷徙、一般行動、工作、職業自由及婚姻與家庭制度,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582 、641 、669、711 、754 、777 、790 號等解釋意旨,決定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應充分衡量受刑人行為之輕重、所生危害,且不應剝奪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造成個案可能過苛之處罰。
該項規定不分受刑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年齡、態度,一律執行殘刑25年,未予法院裁量是否應執行全部殘刑之空間,等同終身監禁,顯然過苛,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該當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
且回頭適用被廢止的懲治盜匪條例,使假釋被撤銷之受刑人重服剩餘的刑期,亦違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憲,爰聲請停止審判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等語。
三、惟查:㈠⒈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事項。
如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其違反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此觀刑法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⒉法務部於96年5 月9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前,抗告人確有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
法務部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等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於法尚無不合。
又法無明文決定撤銷假釋前應經辯論,法務部縱未予抗告人選任律師答辯之機會,亦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⒈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
而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
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
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目的正當性。
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
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
相較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須接續執行逾20年,始得聲請假釋(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參照)。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擬制殘餘刑期為25年,難謂明顯不合理。
該項殘餘刑期復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較諸再次聲請假釋,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自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⒊抗告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於假釋出獄前已入監執行近12年5 月。
雖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不生罪刑不相當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問題。
抗告意旨忽略無期徒刑之本質,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憲,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25年,等同終身監禁,屬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顯然過苛。
尚非有據。
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既無抗告人所指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請本院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亦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另聲請本院停止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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