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22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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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7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
再抗告人 黃詠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41 、3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臺、關於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詠鈺(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黃詠盈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刑確定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督同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均未到案,復拘提再抗告人無著,臺南地院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逃匿為由,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保人及再抗告人後,因其等於抗告期間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原審調閱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再抗告人雖以其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已自行到案執行,非由警方緝捕到案,並無逃匿之情形,主張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惟刑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其執行所依憑之審判機關所為之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並無審查權。

本案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已確定,已詳述如前。

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在法院為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已自行到案執行一節,縱屬可信,僅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等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

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在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途徑撤銷前仍屬有效,而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予以沒入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故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前揭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指摘檢察官本件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摘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其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第二審裁定駁回,惟原裁定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猶一併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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