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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廖俊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
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又法院為確認上開「新證據」是否具「確實性」以決定當否開啟再審程序時,固應為相當之調查。
然是否開啟再審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不同,此調查之目的係為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是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不認為會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時,縱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此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就聲請再審案件,已不採先前之書面審理為原則,改採以開庭聽取意見為原則,賦予再審聲請人得以言詞向法院釋明,並就法院有疑問之處即時提出回應,更見其意義,亦有可行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丙女之證述(甲女、乙男、丙女之姓名均詳卷)、引產手術同意書、抗告人書立之自白書、本票及「董琨棋」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所辯未與甲女性交等,均不足採。
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所提出慶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甲女、乙男、丙女之證述、引產手術同意書、抗告人書立之自白書、本票等證據,係就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僅憑己意,自我解讀,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所指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將甲女送往相關單位採集DNA 檢體,同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所另指其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民國99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止之時間,未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部分,並未充足釋明有何新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所指均為新證據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
至其所另主張證人黃明慧等人可證明其於99年2、3月間,並不在南投縣埔里鎮一情,亦據原裁定說明其未充足釋明所指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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