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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李宗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宗祐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5號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稱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嘉義縣新港鄉殯葬管理所申辦須知」、「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殯葬設施遷出許可證」、「劉太平聲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劉太平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曾為其已逝父親遷葬並繳款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事實,然此與抗告人曾交付賄款8 千元予劉太平,並不違背。
且劉林明月(本院按:即劉太平妻)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李宗祐親自到我家,拿8 千元給劉太平,劉太平當日傍晚再全數交給我,並說是村長候選人李宗祐給他的,要求我們家全戶 8票投票給李宗祐,因家中生活很困苦,剛好老父親的墓要撿骨,需要一筆費用,才會收下等語;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佐以劉太平於本案之上訴審審理時明指抗告人確有交付金錢賄選;
抗告人更於本案之第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自白犯罪(本院按:惟爭執交付之金額係7 千元,而非8 千元,見原審卷第95、97頁原確定判決)。
足認抗告人交付劉太平者係賄選之對價,而非借款。
㈡劉太平收取該8 千元後是否將之用於其父親遷葬,與抗告人基於賄選而交付之原因無涉。
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形式上雖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惟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顯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先前所採之證據資料有誤;
且與先前存在之劉林明月之證述、劉太平及抗告人之前述自白、選舉人名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賄款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具備「確實性」。
㈢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乙節並非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符。
抗告人就其交付金錢予劉太平之原因或用途再為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劉太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更一審均否認收受賄款;
未考量抗告人與劉太平間之深厚交誼、在地風情,且上述書證確與選舉日期相近,確有可能係抗告人借款予劉太平以濟臨時之需;
及劉太平轉告劉林明月時之表達方式致後者存在誤會等語。
係就原裁定已明白審認之事項,重為指摘。
其次,抗告人交付劉太平者係8千元而非7千元,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原裁定縱未予說明,因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
綜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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