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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 人 李保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無故離去職役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軍抗字第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針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0 年聲字第40號,就再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異議(詳第一審卷第7 至8 頁)。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執行終了,因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
本件再抗告人前因無故離去職役(逃亡)案件,經原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於82年8 月16日以82年判字第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為2年3月,下稱甲案);
又因於逃亡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後甲、乙兩案經臺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確定;
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刑期後,於84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前述強制工作則未執行。
惟因再抗告人於100年4月間犯殺人等罪,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乃聲請執行前述強制工作,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執行;
其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自100年11月29 日起至103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相關資料可憑。
亦即系爭裁定諭知准予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早於103年11月28 日即執行完畢,依前述說明,已無再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可能。
臺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9年7月1 日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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