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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林思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
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苟其此項裁量暨判斷,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抗告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思宏因被訴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范敬宗所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舉出包含扣案玩具手槍1 支及行動電話1 具等物品在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由第一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沒收及追徵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否認有持玩具槍佯裝真槍之方式,向被害人強取財物),現由原審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繫屬審理中,而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反光物」究為手機或槍枝,亦有爭議,則前開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尚有不明,依目前訴訟進度,因認尚難謂無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留存之必要,據以認定抗告人本件發還扣押手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述其法律依據及其何以認有繼續扣押該手機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裁量,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其並非將該扣案手機佯作槍枝供本件犯罪之用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置原裁定上開適法論斷及裁量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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