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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誠祐違反商標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
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關於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裁定部分(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6條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準此,關於對上開第23條案件所為之裁判,如有特別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即不得對該裁判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依首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6條之規定,此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翁千惠律師因被告林誠祐所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案件(原審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經原審裁定限制就其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
而林誠祐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其限制閱覽相關訴訟資料,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欄固記載「限制影印、抄錄、攝影部分得於5 日內抗告」等字樣,然係屬誤載,抗告人亦不因該誤載而發生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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