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36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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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
再 抗告 人 尤順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尤順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

附表二部分,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定執行刑時,應權衡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等,參酌其他法院之其他案件定刑情形等情,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違法、不當。

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裁定已審酌第一審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內容,認無不合後,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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