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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受 刑 人 李秉蒼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1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李秉蒼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復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 年執節字第53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年(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 月30日,羈押折抵日數16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18日);
於106年 2月8日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年(刑期起算日為113年3 月19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 月18日)在案,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9年10月5日以105 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同署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1 執行指揮書,改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 年(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0月5日,羈押折抵日數0 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10月4日)等情,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5307號、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2404號執行卷全卷審核無訛,並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上揭執行,以羈押日數若折抵有期徒刑,該164 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對其實質上不利,再者,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執行方式同,即便於監外自主作業,每月勞作金僅1萬260元,對比併科罰金5,000萬元,縱使不吃不喝,仍需工作4,873個月始能繳清罰金,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其羈押日數改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遭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以北檢欽節109 執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而關於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另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二者在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
然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再者,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新增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其立法意旨雖舉數罪併罰案件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為例,但上開條文本身並未將刑期變更之情況限定於數罪併罰案件經更定其刑之情形,是於其他經假釋出監後,受刑人之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應亦有適用之餘地,監獄即應重新核算。
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請求將羈押日數改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前以羈押日數已折抵本刑,如改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將順延,提報假釋程序之利益難以撤回,核准受刑人假釋之條件亦將更動,難認有利於受刑人。
且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併科罰金之機會,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為由,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然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羈押日數原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再行變更為折抵易服勞役之數額,致假釋出監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監獄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若維持假釋,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倘廢止假釋,則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並無僅因之前未遇過、或受刑人已核准之假釋係依當初條件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逕認受刑人無以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之權益。
檢察官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有別,且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併科罰金之機會,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但受刑人既已陳明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之函覆就此仍未予具體說明。
另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羈押日數何以不能於假釋後折抵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又何以不能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核算其刑期等情,具體說明其駁回之理由與依據。
又原審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載之理由,再次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仍未予以說明,致法院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原審因此將系爭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俾為適法之處理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從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檢察官於105年8月30日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已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縱認可將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理應於受刑人收受執行指揮書後之適當時間,或至遲於申報假釋前主張其欲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
受刑人於109年10月5日獲准假釋後,始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若允許,除造成執行之不安定外,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將順延,核准受刑人假釋之條件亦將更動,亦有可能造成受刑人假釋經廢止之可能,對受刑人有所不利,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概念並不相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累進處遇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且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執行方式亦屬有別,況受刑人雖在監,仍有聲請准予繳納併科罰金之機會,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不得以屬於監獄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有利,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等語。
四、惟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羈押日數原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再行變更為折抵易服勞役之日數,致假釋出監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仍有其適用,亦即監獄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若維持假釋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倘經廢止假釋者,則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並無僅因之前未遇過、或受刑人已核准之假釋係依當初條件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逕認受刑人無以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之權益。
檢察官抗告意旨逕以上開羈押日數已折抵有期徒刑,如改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核准受刑人假釋之條件將更動,亦有可能造成受刑人假釋經廢止之可能,對受刑人有所不利,亦不利於執行之安定為由,否准受刑人所請,其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
抗告意旨雖又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有別,且受刑人仍有聲請准予繳納併科罰金之機會,非當然不利於受刑人云云。
惟受刑人已陳明其無資力繳納罰金,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抗告意旨仍未就此具體說明受刑人之主張何以並非對其較有利,亦有未洽。
且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
從而罰金未完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
再者,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由。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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