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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許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
第2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世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 、5 、11)、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6 、12)、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9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10)共12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編號4 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1 至3 ,7 至12),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7 、8 所示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5年8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6所示2 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1 月+7 月)。
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原裁定再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加總以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不減反增,殊非有當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各罪,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上訴。
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上揭關於維持第一審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不受理;
另駁回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揭各該案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84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各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之情。
且本件檢察官係依循抗告人之請求,乃合併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而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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