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再 抗告 人 宋朝聖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9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又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朝聖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抗告之裁定後,再抗告人復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 )、加重竊盜罪(編號2 )、竊盜罪(編號3 ),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於原審裁定後即不得(再)抗告。
依此,再抗告人之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再)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