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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錢又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又上(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強盜等共 6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上揭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 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至5所示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2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32年7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 2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
附表編號4至6所示 3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加計如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2月(2月+10年+11年)。
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刑法之重要功能在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祇為實現一個未知抽象正義之過度刑罰,將使受刑人產生更生絕望之心理而不利教化,徒使受刑人喪失主體性而成為嚇阻他人犯罪之工具,亦不符合刑事立法政策。
又法院就不同案件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權限,然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審就伊所犯前揭併罰數罪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他司法案例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而失衡,爰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共 6罪,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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