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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
再抗告人 徐誌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徐誌豪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9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認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然其所犯附表之罪,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案件,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裁定,依前述說明,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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