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39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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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
再 抗告 人 鄭紹光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鄭紹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裁定與另案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9日,於110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31號分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執保助丙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自110年3月14日起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再抗告人雖以其尚有強盜案件(下稱乙案)於本院繫屬中,該案與甲案具關聯性,嗣經確定,勢必與甲案一併定應執行刑。

是本件檢察官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有於再抗告人尚未受徒刑執行完畢即為執行之違誤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第一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原應由程序上駁回,乃第一審不查,逕為實體審查,自有未當。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第一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仍應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乙案與甲案有連續犯一罪關係,縱非屬連續犯,兩案嗣亦將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異為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開始為刑後強制工作。

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則或已無執行之必要,或已逾時效,而不得執行。

是本件檢察官之不當執行,將造成其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科刑判決,亦即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者,僅係「代替」原審法院,依據原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

從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仍係原審法院。

經查: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論處共同連續強盜累犯罪刑,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年及沒收。

嗣經原審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撤銷改判及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再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2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再抗告人共同連續強盜累犯罪刑,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及沒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5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確定判決誤認再抗告人為累犯,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另行判決論處再抗告人共同連續強盜罪刑,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及沒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台非字判決在卷可徵。

則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

其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從而,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未為程序駁回,逕為實體審查有誤,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於法無違。

再抗告意旨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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