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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游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游建誠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具狀項本院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理由原因後補),經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執行刑期之監獄長官,於同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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