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廖本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本義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共34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34罪所處之徒刑(罰金部分未聲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4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年2月確定,暨考量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及各罪相隔之犯罪時間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附表所示34罪所處之刑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事政策係著重教化功能,而非實現報應主義,因此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為避免量刑過重而發生刑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對此類犯行於定其執行刑時,仍應受內、外部性界限之規範,依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裁量適當之刑度。
本件伊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32所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等罪均係在同一期間內所為,責任重複非難性甚高,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酌定較低刑度,以免評價過度。
原審未考量上情及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4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該3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10月,又如附表編號 1至2 、33至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年2月,若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則本件定應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7 月。
原審審酌上情,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3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8 年7月,已給予相當大之折扣,而符合恤刑之理念,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僅以前揭泛詞及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所定刑度,請求從輕定其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