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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吳力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力維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23至4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含前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部分違憲一節,乃就審判中之個案,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解釋,屬審判中實體上審查量刑事項,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應審酌之事由。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其已有悔過並於前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及個人家庭狀況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請求從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俾有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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