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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陳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陳育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51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編號3至4、5 至6,及10至51所示之罪,曾經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月及3年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編號1 至5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2、7至9之總和(10年9 月)。
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之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竊盜之犯罪時間密接,僅因各警局分別移送及管轄法院不同,致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為不同判決,有損其得於一案併合論罪之利益,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各罪,雖多與竊盜有關,惟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檢察官可分別起訴,法院亦得分開審理,並無疑義。
縱然此使抗告人無法於同一審判程序中接受較有利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然此一不利益,已藉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由原審就此再為全盤之量刑考量,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予彌補,並無不當。
至於抗告人雖列舉他案,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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