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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
再 抗告 人 吳建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520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建志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第一審審酌附表一編號1、2、4 及5,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各罪,前經分別酌定之應執行刑,就再抗告人附表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年6月。
既均在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陳述對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個人意見,或援引相關規定、論敘,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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