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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
再 抗告 人 黃富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富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再抗告人就所犯上開2 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認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簽具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意願表,後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向該署聲請繳納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准許,由再抗告人之家屬至該署於110年1月21日繳清易科罰金。
是再抗告人既已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抗告人自不能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以新竹地檢署110 年3月2日竹檢永執憲110執聲他215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歉難辦理,亦有該函文存卷足憑。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函復否准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為不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三、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妨害自由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例外情形,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
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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