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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尤祖賢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尤祖賢(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8 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 至4 」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 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 年11月為少,經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利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他案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為據,並佐以學者著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較有利之裁定,無非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之指摘,難認可採。
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亦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或學者見解,資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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