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1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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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陳彥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經核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審酌數罪間相隔未久,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再參酌另案定刑,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求為從輕裁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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