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1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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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
再 抗告 人 黃俊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

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7,200 元沒收指揮執行,以該檢察署屏檢謀強109執沒451字第1099039015號函(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保管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執行辦理沒收,自屬有據。

㈡檢察官既已按月保留3,000 元予再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衡以再抗告人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

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因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裁判,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2 個月生活費為原則,而以1或3個月為例外。

原裁定既認同保管金係再抗告人親友之捐贈,非持續性收入,又「隔月亦不累計」結果,將使再抗告人以3,000元作為2個月以上之生活費,侵害再抗告人享有2個月6,000元生活費之權利。

參以法務部或法院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諸多案例,均酌留2 個月生活費,檢察官指揮執行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難謂公允云云。

四、然查,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函說明「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係法務部矯正署就一般受刑人通案適用之標準,對再抗告人尚無不公平之情形。

又法律規定之準用,必須性質相同者,始得為之。

原裁定已經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理由。

再者,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既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故採「隔月亦不累計」之方式,支應受刑人生活所需為已足。

亦即,倘再抗告人當月所酌留之生活所需有餘額時,次月監所祇要補足差額至酌留3,000 元,使再抗告人每月均有3,000 元以供生活所需,並避免其享有較平常更充裕之金錢,致減損矯治成效。

至保管金雖有來自再抗告人親屬之餽贈之情形,難認係所謂持續性收入,然贈與未必僅有1 次,按月、按期或不定期給付者,比比皆是。

況再抗告人尚有勞作金之收入可資運用,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剝奪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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