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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7號
再 抗告 人 楊金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6號,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金全犯如第一審及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罪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逾越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於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再抗告人以刑度太重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等旨(見原裁定第1至2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泛稱其另案執行刑與本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 年,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級別及責任分數之計算,其母高齡76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請求重新寬定本件應執行刑,使再抗告人早日返家奉養老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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