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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
受 刑 人 邵建南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遺棄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裁定(109年
度聲字第4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邵建南肇事遺棄等罪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8元沒收指揮執行,以民國109年9月26日新北檢德卯109執沒1744字第1090000000 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請將所保管該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匯送執行沒收云云。惟:
㈠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109 年7月9日法矯署勤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矯正署109年7月9日函)指明:有關檢察官對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則上」應保留2個月生活費用(每月3,000元)。
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依矯正署109年7月9日函,以該署同年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示所屬各分署:貴分署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原則上」請酌留其2 個月生活必需費用,但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各等語。
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通知宜蘭監獄所為執行指揮,命令酌留受刑人 1個月3,000元之生活費,即有未洽。
㈡受刑人提出其於109 年7月20日支出1,919元醫療費之收據,證明其有就醫特殊需求,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未實際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仍僅酌留每月3,000 元日常生活費用,亦有未當。
㈢受刑人據以指摘上開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惟查:
㈠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
㈡矯正署109年7月9日函主旨係記載「有關監察院109司調36號調查案,其中調查意見一部分,……請貴機關(單位)於109 年8月3日前惠復本署相關處理情形,以利彙整」,其說明略以:旨揭監察院調查案之調查意見一意旨,有關檢察官及行政執行機關對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民事、行政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原則上應保留2 個月生活費用,然如未具體審酌收容人生活狀況,僅保留1 個月生活費用,與法容有未合,請研議原則性作法;
上開調查意見事涉貴轄,請依權責酌處,並請惠知本署,以俾後續回覆監察院之相關事宜等語。
可見矯正署係依據監察院調查案之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檢察司、法律事務司、行政執行署就其所轄業務研議原則性作法,原裁定理由竟謂矯正署 109年7月9日函指明原則上應保留2 個月生活費用,然如未具體審酌收容人生活狀況,僅保留1 個月生活費用,於法未合,與該函所敘意旨不符,已有違誤。
至前揭行政執行署所為函示,係函請其所屬各分署: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原則上酌留「2 個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但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等語,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並無直接關聯。
因法務部檢察司依照矯正署109 年7月9日函對檢察官辦理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追徵之處理情形如何?尚屬不明,自有查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3,000 元生活需求費用,違背矯正署 109年7月9日函示意旨,其所為指揮執行不當,自欠允洽。
㈢有關所收容人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矯正署107 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雖建議為3,000元,然受刑人除每月生活需求費用外,若有其他特殊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者,可檢具相關事證,由檢察官具體審酌。
本件受刑人已提出其於109年7月20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支付1,919 元醫療費用之證明,以及檢察官所提出卷附宜蘭監獄收容人(受刑人)各項代扣清單,顯示宜蘭監獄自109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總代扣1,941 元醫療費用,則受刑人是否因疾病而有長期治療需要,符合「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每月酌留費用之必要?檢察官指揮執行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3,000 元時,是否已經具體斟酌上情?均屬未明。
允宜進一步查明,以為判斷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有無不當。
原裁定疏未詳查,逕認檢察官未實際審酌受刑人有無上開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致檢察官抗告意旨得以指摘,容有未當,亦難昭折服。
㈣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其理由稱:「109年7月15日修改之關於扣繳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指稱……得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為6,000 元,以供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基本所需及生病看診時之花用……伏乞貴署檢座依法辦理……」,並檢具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則受刑人之真意,究係單純聲請檢察官重行斟酌其有醫療需求,提高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或係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不無疑義。
原審未予究明,逕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尚非允當。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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