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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賴榮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另按:編號3、4部分,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3、4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之記載)所示6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2月。
抗告意旨略稱: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部分習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以致刑罰過重,而有不合理之現象。
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各自之裁量權,但對於相類似案件,應基於平等法則為相同處理,本件亦應如此,不能獨厚重罪,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公平與正義等原則,參諸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1 年內所犯,業已悔悟反省,愧對80歲高齡母親、妻子及未滿3 歲之幼兒,請重新給抗告人減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6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07 頁)。
又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月、編號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3年6月,連同其他部分合計為6年9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4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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