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2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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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
再 抗告 人 鄭恊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執聲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鄭恊宗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11、15、18、20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刑,前經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 月確定。

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0 年3月至6月間,多數為竊盜案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未逾附表編號1至30之各刑曾經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與編號31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之有期徒刑19年8 月,且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而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本件酌定應執行刑應受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所定應執行刑19年5月之拘束,於有期徒刑19年5月至19年8月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將已經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間之裁定(臺東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37號)作為本件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準,難認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所指,係將再抗告人數罪併罰範圍不一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扣抵,作為附表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因認檢察官及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多係法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未慮及輕、重罪之別,致因犯多次輕罪者,可能於數罪併罰後,須執行高達有期徒刑30年之不合理現象。

再抗告人所犯多次輕罪,竟須執行將近有期徒刑20年,有違比例原則。

又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部分另與他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予扣抵,故附表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應係有期徒刑15年4月云云。

四、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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