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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
再 抗告 人 黃岳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岳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7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所載16罪、編號4所載2罪、編號6所載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5月、4年,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不得逾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3 月之拘束,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並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求予減輕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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