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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8號
抗 告 人 劉玄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苟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或檢察官未向上開法院為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玄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抗告人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犯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加重詐欺),經判處罪刑確定。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徒以其已向法院聲請本件與另案加重詐欺合併處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揆之首開說明,另案加重詐欺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自無從併予定刑。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述如果屬實,檢察官非不可另為聲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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