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30,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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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李國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國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
新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因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若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2月21日、95年3月間至同年5月7日,似均在前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依前述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
乃原裁定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植為「109年5月7日」,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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