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3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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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蔡鐘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鐘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泛稱另有他案經判決確定,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旨,執此指摘,自非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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