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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許郁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郁涓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另按:編號4至6部分,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3 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之記載)所示8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10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
又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改依一罪一罰,造成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故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需考量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應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
原裁定之定刑稍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及有利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8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05 頁)。
又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4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6月,合計為7年;
原裁定於編號1至6所示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 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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