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3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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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方景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景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0年。

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者,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

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聯性及侵害法益(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面向,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給予適度恤刑利益之特別量刑過程。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仍應綜合上開各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罪刑相當、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裁定雖載述: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各罪,經考量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10月,與附表編號2、5、6 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旨。

然卷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前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2、1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惟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之罪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附表編號8 所示罪刑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99頁、第177至233頁、第277、296頁),則何以仍得就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與其餘前揭各罪所定執行刑、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說明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

又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4罪(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皆為未遂犯,而上開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3 個月內所為,附表編號1、2、3、5、6、8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亦有重疊之情狀,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手法則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俱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則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何?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何?原裁定俱未說明究竟如何具體審酌,而為上開執行刑酌定之理由,本院尚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依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且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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