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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莊育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以上開定刑之裁量過重,具聲明異議狀,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
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之裁定,距今已有22年。
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3 月25日確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規定,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皆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請更正裁定,諭知免訴,以利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上開第2款所稱「審判中之案件」,係指犯罪之本案審理而言,刑法第53條所指,有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於判決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不包括在內。
第3款係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抗告人以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確定,且尚未執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云云,顯乏依據。
四、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請求更正裁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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